承包人怠于修复时,发包人是否享有修复费用偿还请求权?
据蚌埠检察:
基本案情
(资料图)
养殖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养殖公司将某渔业发展平台项目承包给开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养殖公司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两次向开发公司下达维修通知,但开发公司均未派员进行维修。养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其委托第三方修缮支付的维修费用损失。诉讼中,经鉴定,案涉工程修复费用评估值为5925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养殖公司通知开发公司维修,开发公司未进行维修,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维修费损失的责任。除预先扣留的5%质保金外,开发公司还需向养殖公司支付维修费313498.14元。
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养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养殖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两次通知开发公司维修,在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养殖公司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维修。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工程质量瑕疵是由养殖公司原因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故开发公司应向养殖公司赔偿合理的修复费用。养殖公司以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价款诉请赔偿,为保证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修复费用数额为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除预留的质保金外,开发公司还应向养殖公司支付313498.14元修复费用正确。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在发包人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拒绝修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未修复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除非承包人能够举证证实该质量问题是由发包人或者非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法院对于发包人诉请的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应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认定。
本案涉及承包人对于工程质量瑕疵怠于履行修复义务时发包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在发包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应赋予发包人自行修复的权利,对于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发包人行使修复费用偿还请求权时,应注意满足以下条件:
一、发包人举证证实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建筑工程是以高额投资取得的长期使用的一种特殊产品,明确承包方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应负的质量责任,能够促进承包方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充分维护建筑物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及八百零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工程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建造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及规范规定的建设工程,提供质量合格的建造物是施工人的主合同义务。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承包人不完全给付的情形之一。发包人举证证实工程在法定或约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及时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
二、承包人不能证实质量问题非因自身施工原因造成
承包人对质量保修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推定是由承包人原因造成。除非承包人能够举证证实质量问题是因发包人原因或者非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
本案中,养殖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开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质量问题是由养殖公司使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因此,开发公司应承担因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以及未履行保修义务所引发的相关责任。
三、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修复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修复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的首选救济途径,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进行修复,能够实现双方以最低成本获取最大利益的经济原则。及时维修对于承包人而言,既是应尽的义务,也是享有的权利。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或使用人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有权直接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维修通知,承包人接到通知后或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应到现场核实情况予以维修。在承包人及时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一般不得拒绝而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只有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1.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2.非因发包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3.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丧失资质;4.其他不宜由承包人实施维修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发包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承包人应承担赔偿发包人修复费用的责任,发包人获得修复费用偿还请求权。
本案中,养殖公司已在保修期内两次通知开发公司维修,但开发公司均未到现场核实情况和进行维修,养殖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损失,养殖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公司赔偿。
四、修复费用具有合理性
发包人自行修复,是在承包人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赋予发包人的一项救济权利,但应避免发包人滥用权利获取额外利益。修复费用应以合理性为限,相当于由承包人进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审判实践中,往往发包人会提交与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以合同约定价款向承包人主张赔偿,在法院难以判断发包人诉请的修复费用数额是否合理时,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所需修复费用作出评估认定。
本案中,虽养殖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修缮合同约定了修复费用的数额,养殖公司也提交了支付部分费用的证据,但为保证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及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编写人:枣庄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杨丽娜
来源:枣法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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